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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武汉公交集团实习司机。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使用号码为155××××3107的手机拨打武汉市110报警服务台,编造将炸毁武汉市轻轨运营线的虚假恐怖信息,否则要求武汉市地铁集团于次日18时前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武汉市公安局因此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组成工作专班连夜15小时的不间断开展破案工作。武汉市地铁集团于当晚接到武汉市公安局通报后,升级危机处理预案安排地铁运营,直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武昌区三角小区6栋2单元5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肖某、邓某、杨某乙、李某的证言,接警信息、值班日志表、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