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琴、代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HH6***号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处,与陈某某驾驶的陕H087**号大客车相撞,致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323.46mg/100ml。经事故认定,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鲁某、田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