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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海全玲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玲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344号原告:上海全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69号14幢119室。法定代表人:高金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340号。诉讼代表人:柳建勇,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全玲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3日,仲焕成驾驶浙F×××××货车在S12往上海方向49公里处追尾原告所有的王卫驾驶的沪B×××××号车,造成两车受损伴有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仲焕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1700元、公路路产赔款4000元,被告仅赔付3200元,尚有损失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修理费3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仲焕成和王卫《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浙F×××××轻型厢式货车和沪B×××××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仲焕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处。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修理费税务发票原件1份、《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原件1份、高速施救服务费发票原件1份、高速施救拖车费发票原件2份、高速施救清障费发票原件1份、《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原件1份、路产赔款票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支付车辆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1700元、路产赔款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3日,仲焕成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S12往上海方向49公里处追尾王卫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致沪B×××××中型普通货车及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认定仲焕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卫无责任。沪B×××××中型普通货车经被告定损为3200元。截止起诉日原告已支付修理费3200元、各项施救费1700元、路产损失4000元,共计8900元,收到被告保险赔款3200元。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仲焕成全责、王卫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1700元及代付的公路路产赔款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后赔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赔付原告上海全玲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商业保险6900元,合计8900元,已付3200元,余款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上海全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