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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乔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乔良,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洪昌,男,29岁,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宿舍。原告乔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良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1时45分许,王向文驾驶蒙D7W3**号轿车,与乔良驾驶的蒙DM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乔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蒙D7W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33233.48元、护理费2531元(101.24元/天×25天)、误工费6970元(82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580元、救援费5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65464.4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一被告在其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根据社保用药区分甲乙丙类后,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向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拖车、停车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不予认可,需提供相应的票据来佐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诊断的伤情,住院治疗25天,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3、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同时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4、医疗费、药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金额33233.48元;5、发票,证明原告修车的损失为600元;6、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拖车及停车费为580元;7、救援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救援费的金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病历无异议;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该诊断书载明其可能需要再次手术治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合理医疗费用的数额;对医疗费、药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险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超出的部分;对发票没有异议,但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应由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付,商业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对救援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据应有的属性,也应由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付,商业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药费清单无异议;对发票有异议,需要提供修车的明细来佐证修车实际产生的金额,对修车费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收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救援费收据有异议,车辆定损包含救援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病历、诊断书、医疗费、药费清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修车费发票,原告未提交维修车辆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对救援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11时45分许,王向文驾驶蒙D7W3**号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5KM+450M处,与前方沿路东侧通楚东农业园区道路左转弯驶入G306线后,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乔良驾驶的蒙DM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乔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良无责任。蒙D7W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赤峰市医院急诊治疗,原告花救护车费470元、挂号费4.5元、检查费612元,同日住院治疗共25天,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需二期取内固定物,休息两月。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等费用32146.98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蒙DM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500元。本院认为,王向文超速驾驶蒙D7W3**号轿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应负赔偿责任。因蒙D7W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3233.48元、护理费2531元(101.24元/天×25天)、误工费6970元(82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此次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600元,其虽未提交维修车辆明细,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其定损金额500元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停车费、救援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根据社保用药区分甲乙丙类后进行赔付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乔良医疗费33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乔良护理费2531元、误工费697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乔良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计款202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乔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未赔付部分24233.48元;三、驳回原告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原告负担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4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