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田桂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田桂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张小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朝阳街邮电巷1号4幢206室。法定代表人田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居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桂喜。原告张小兵与被告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业通信公司)、田桂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林,被告田业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居仁,被告田桂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兵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射阳县电信公司电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22日,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4日,双方以书面形式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10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10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日原、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电信工程的事实;2、2013年2月22日工程项目汇总表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原告施工的项目;3、2013年3月4日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田业通信公司辩称:1、工程预算价是事实,但原告中途自行离场,承诺书中25000元工资应当扣除;原告有七个项目没有报账,每个项目应当扣除2000元,合计14000元。2、原告从被告处先后付款21000元,应当扣减;2009年至2010年,被告代原告支付房租及押金3000元,应当扣减。3、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8月5日,原告未做事,我公司每个工日支付了原告2元,该部分6000元应当扣除。4、原告损坏了被告的光纤溶接机和测试仪,应当赔偿30000元。5、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挂靠协议,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未到结算时间,故原告不能中途主张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第三项,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未与被告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业通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管理费15万元,以后每年支付20万元,协议终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至今未支付;2、2009年10月18日开始的领款单据复印件两页(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离开工程,多付了9500元;3、2012年3月1日开始的领款单据复印件两页(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结账欠款83107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领款10000元,另外借1500元,合计11500元;4、证人周某甲于2014年12月6日到庭提供证言:2012年年底到2013年春天,射阳县合德镇到兴桥镇的中继光缆是吴中华做的,我跟着吴中华,这段工程一共有一百二三十个箱子,原告只做了六、七个箱子,其余都是我们做的,工程款应当结给吴中华,但到现在未结到,什么原因不清楚,原告是否结了该部分工程款也不清楚;5、证人周某乙于2015年2月5日到庭提供证言:我是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田业通信公司挂靠在我公司。我到射阳县时,被告田业通信公司的业务处于瘫痪状态,本来由张小兵完成的工作一直未竣工,后来7个项目由我公司完成验收、报账、审计的,其中有两个是原告完全未涉及,其他五个是原告把图纸画了一下,他走的时候,我叫他把本子给我的。田桂喜与张小兵结账时我在场,对于扣款问题,被告说7个项目全部结束就不扣款,如果未完成,每个项目扣2000元。这7个项目不是结账清单中所列的项目,但印象中扣款是在结账金额中扣除,该部分工程应该已验收合格。被告田桂喜辩称,我是单位实际经办人,代表单位,我不同意付款。经质证,对原告张小兵提交的证据,被告田业通信公司、田桂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未在岗,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汇总表并未标明价格;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完成7个项目,按照约定应该扣除14000元。对被告田业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小兵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最后一页签名是张小兵签的,其他内容不清楚,即使存在,也是无效协议,挂靠费不受法律保护;证据2、3,是被告单方记账,2013年3月4日双方已经结账,已付款是86600元,欠账83107元,即使原告在被告处付款,也包含在已付款当中;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效力请法庭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小兵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业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本案不涉及田业通信公司陈述的管理费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多领款项的记载无张小兵的签字,张小兵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张小兵多领了该部分款项;证据4,证人周某甲不清楚射阳县合德镇到兴桥镇的中继光缆款项是否结算给张小兵,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在已完成的项目外,张小兵应当完成7个项目的报账工作,但其未能完成。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张小兵从田业通信公司处承接了电信工程,施工内容主要为架设光缆、接纤芯及维护修复等。2013年3月4日,田桂喜代表田业通信公司,与张小兵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张小兵的工程款为169707元,已付工程款为86600元,尚欠83107元,另双方约定在已完成的项目外,张小兵应当完成7个项目的报账工作,未完成的每个项目扣2000元。张小兵所做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但其未完成协议中7个项目的报账工作。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小兵在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包电信工程,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张小兵可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二、张小兵与田业通信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田业通信公司尚欠张小兵83107元。但在已完成的项目外,张小兵未能按照约定完成7个项目的报账工作,故每个项目应扣除2000元,合计14000元。除扣款外,田业通信公司应支付张小兵工程款69107元。田桂喜为田业通信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张小兵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因合同无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田业通信公司支付张小兵部分利息损失,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50%。四、田业通信公司辩称张小兵中途自行离场,应扣除25000元工资;张小兵先后付款21000元,应当扣减;2009年至2010年,代张小兵支付房租及押金3000元,应当扣减;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8月5日,张小兵未做事,公司每个工日支付了2元,该6000元应当扣除;张小兵损坏了被告的光纤溶接机和测试仪,应当赔偿30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张小兵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五、田业通信公司另主张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合同未到结算时间,但田业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与张小兵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田业通信公司根据挂靠协议,认为张小兵应结算管理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兵工程款6910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张小兵负担362元,由被告射阳县田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雅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