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举华诉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举华,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杨举华,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大园村。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文峰南路。法定代表人骆院兵,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岗家槽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骆飞,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岗家槽村。原告杨举华诉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举华、被告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举华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骆飞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1月29日,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修路,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骆飞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时,原告在200000元借款金额中扣除10000元,在100000元借款中扣除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375000元,骆飞为担保人,其中75000元为利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1日前还款,并用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条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375000元,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375000元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的利息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对担保人骆飞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骆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举华清偿借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元,被告骆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举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75元,由被告贵州星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骆飞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