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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凤英与姜奇含、马传胜、秦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英,姜奇含,马传胜,秦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韩凤英,女,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奇含,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马传胜,男,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中油吉林化建第一分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秦雅丽,女,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北方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韩凤英诉被告姜奇含、马传胜、秦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姜奇含、马传胜、秦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英诉称,被告姜奇含与被告马传胜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传胜与被告秦雅丽系母子关系。被告姜奇含、马传胜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延期还款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还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奇含、马传胜同意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商贸中心住宅1号楼B座7-5-104号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给原告。被告秦雅丽也愿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姜奇含、马传胜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姜奇含、马传胜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5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奇含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马传胜、秦雅丽均是在知道我欠款但不知具体数额的不知情情况下签字的。实际借款数额不是8万元,我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7万元,已经还款1万元,我同意还款,但利息5000.00元不能承担,且不能一次性偿还。被告马传胜辩称,不知道被告姜奇含借款,不知道具体怎么回事,也不知道是借多少钱。被告秦雅丽辩称,不知道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欠款人即被告姜奇含向原告韩凤英出具欠条:欠韩凤英最后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止,姜奇含自愿把铁东商贸小区1号楼B座7单元504室房产无偿转让韩凤英,担保人为秦雅丽。2014年10月1日,欠款人姜奇含、马传胜向韩凤英出具欠条:本人姜奇含因生意周转向韩凤英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以商贸小区1号楼B座7单元104号房票抵押,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特此证明。如到期不还,自愿将房票和房产证转让韩凤英,差价一分不找,夫妻共同协商同意。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凤英将钱款借给被告姜奇含、马传胜,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韩凤英为贷款人,被告姜奇含、马传胜为借款人。2014年10月1日,原告韩凤英与被告姜奇含、马传胜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重新签订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姜奇含、马传胜理应信守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姜奇含、马传胜违反约定,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韩凤英要求被告姜奇含、马传胜偿还欠款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韩凤英要求被告姜奇含、马传胜支付5,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奇含、马传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凤英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韩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姜奇含、马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