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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倪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143号﹤7﹥原告倪某,凌云县广播电视局网络公司职工。被告冉某甲,个体户。原告倪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倪某、被告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冉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长年在外,双方矛盾增多,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时考虑到婚姻家庭的重要性,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当时也考虑尽量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便给了被告一次缓和感情的机会,让被告懂得如何经营这桩婚姻。可事与愿违,此后的三年时间里,被告并没有按答辩状所说的去做,原、被告感情未得到改善,反而矛盾加剧。于是,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最终判决不准离婚,又给了被告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第二次判决至今,原、被告原有的矛盾仍无法解决,双方仍找不到解决矛盾的办法,现彼此已将对方视为仇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重大疾病及上高中、大学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事实;3、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凌云县泗城镇前进街;4、凌云县人民法院(2010)凌民一初字第92号、(2013)凌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013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5、凌云县人民法院(2014)凌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第三次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凌云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过成熟考虑才先后在彼此父母家举办婚礼,办酒后也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登记结婚,一步一个脚印的走过来足以证实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现在产生矛盾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被告曾经怀疑原告有外遇,此后原告心理有阴影,二是被告当前收入不够高,未能让原告满意,这也是最主要的原因。就第一个问题而言,那已经是过去,现在被告已经不再怀疑原告,关于收入的问题,被告往后自会努力挣钱,虽然现在比较艰难,但是自己已争取公司的股份,等小孩长大后收入会很可观,到时家里生活也会很好,同时希望原告不要在经济上和他人××目攀比。被告虽然长期在外,但经常回去看望原告和女孩冉某乙,按时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及学费,且同样很关心原告父母。被告很爱原告,也很珍惜这个家庭,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9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至今共向原告汇款20100元作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说明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至7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没有异议;对第8张业务回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第8张业务回单手写部分的数额,即1800元;对第9张业务回单有异议,认为该回单的账号不是自己的账号,自己并没有收到这笔钱。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冉某乙调查,取调查笔录1份。女孩冉某乙在调查笔录中称,其父亲(被告)经常回去看望她,并买衣服给她,对她挺好,现在其母亲和父亲不在一起生活,其更想和母亲一起住。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小孩在调查笔录上说的内容都是原告教的,不代表冉某乙的真实想法,小孩的真实想法是希望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至7张银行业务回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8张业务回单,电脑打印的数额1600元,原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手写的1800元是被告事后手写上去,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9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出示手机短信证实该银行账号是原告发给被告,要求被告汇款到该账号,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回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取得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小孩冉某乙想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到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冉某乙。女孩冉某乙出生不久被告即外出谋生,原、被告两地分居。小孩冉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常回去看望原告及女儿冉某乙,并不定期汇款给原告和冉某乙做生活费。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缺乏有效沟通和理解,彼此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的三年多时间里,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有效沟通和理解,感情未得到修复,矛盾反而加剧。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第三次起诉至凌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长大成人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重大疾病及上高中、大学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凌云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凌云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彼此尊重,方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17天即举办婚礼,了解对方的时间较短,且举办婚礼后的两年时间里原、被告并没有去办理登记结婚,而是在原告怀孕5个月后才匆忙登记结婚,可见双方缺乏成熟的婚前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曾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经济收入有抱怨,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且没有很好的沟通、理解和包容,未能在婚后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合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孩冉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冉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及其本人意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让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关于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孩冉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当地城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月生活费400元。原告要求小孩重大疾病及上高中、大学费用由原、被告各付一半的请求,有利小孩冉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应该支持,但本院仅就小孩成年前的费用作出处理,小孩成年后是否还需要父母对相关费用的帮助,应由小孩到时自己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女孩冉某乙由原告倪某抚养,被告冉某甲从2015年4月份开始至冉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每月的生活费应于当月的28日前付清;三、从2015年4月份开始至女孩冉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其因重大疾病及就读高中,或者就读大学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倪某与被告冉某甲各负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金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黄尚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