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惠城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宏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惠城玻璃有限公司,张宏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青岛惠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被告张宏丽,女,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惠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宏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其他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5元,予以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