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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何延奎与蔡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奎,蔡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何延奎,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国勤。原告何延奎与被告蔡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延奎诉称:被告曾经从原告借出一部分现金,一直没有归还,后因急事需要在2015年1月底又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讲定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个人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且很快将该款项归还,但是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之后,被告不仅未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当原告向其催还借款时,被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列明被告蔡国勤的居住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经本院实地送达及查询相关派出所户籍资料,在原告所列地址并无何延奎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据,案件诉讼材料无法送达;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延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