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0月份自由恋爱认识,于2013年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2月18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属于闪婚。婚后我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缺乏了解,未生育子女(生育后子女夭折),被告杨某某经常不归家,长期与其他女性开房居住,有开房记录为证。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影响夫妻感情,我多次相劝,他满口答应却不悔改,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更主要是他对我不闻不问。我经常打不通被告杨某某的电话,也不知道他在外做什么。我需要一个温暖的家,不要一个冷暖不知、音讯全无的丈夫。2014年4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我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关系至今无改善,没有和好,现在仍然分居。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金、存款;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嵩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5、开房记录二页,欲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经常与他人在外开房的事实;6、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二年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原告李某某举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0月自行认识后,于2013年2月18日在嵩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生育过一个孩子,但后来因病死亡,现原、被告双方没有子女。原告李某某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现金、存款。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未能和好,导致原告李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现在,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现金、存款等,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对此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