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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娥与被告张桂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娥,张桂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866号原告王彦娥,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号院纺织厂平房***室。被告张桂金,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毓水蓬莱*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1990年6月26日,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号楼5-5-1。原告王彦娥与被告张桂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彦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娥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在北票市建设路二段路段处,被告张桂金驾驶辽N59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彦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彦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彦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娥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张桂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张桂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我驾驶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20元,待赔偿时予以折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桂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存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在北票市建设路二段路段处,被告张桂金驾驶辽N59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彦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彦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彦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娥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医嘱20天后返院复查,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20元,住院结算单支付4,935.17元。原告王彦娥于2014年12月22日在北票市中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侧半月板损伤”,医嘱休息一个月,支付复查费用72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北票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用720元。原告王彦娥住院及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495.17元。原告王彦娥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存车费31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张桂金系其驾驶的辽N59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桂金为原告王彦娥垫付费用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病案、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桂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彦娥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彦娥系城镇户籍,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70元计算,原告王彦娥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王彦娥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存车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存车费、施救费均系原告王彦娥因此次事故直接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桂金为原告王彦娥垫付费用120元,在赔偿时予以折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娥医疗费6,49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310元,合计15,4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6,495元(误差0.17元)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440元误工费:70元×(22天+20天+30天)=5,040元护理费:96元×22天=2,11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31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