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吴某乙等其他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吴某甲,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吴某乙,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吴某丙,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因父亲吴某丁赡养问题,经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石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三条确定,2014年11月份以后吴某丁的医疗费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第四条确定吴某丁百年归终后处理后事的费用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2014年11月25日,吴某丁因病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治疗费9105.98元,该费用被告吴某丙出过1000元外,其余均为二原告支付。2015年1月3日,吴某丁因病去世,2015年1月5日被告吴某丙无故带着其家人外出,二原告多次打电话也无法联系,吴某丁的后事均是二原告办理,共花费18586元。综上,被告吴某丙无故外出,对老人的后事不闻不问,也未出过一分钱,都是由二原告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垫交吴某丁的医疗费9105.98元的三分之一即3035.3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2035.3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处理吴某丁丧葬费18586元的三分之一,即6195.33元。被告吴某丙辩称,本案的事实原告所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对二老尽了赡养义务,二原告尚欠安葬母亲的费用没有补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另案起诉。关于医疗费2014年因吴某丁病重,但二原告不照管父亲,医生建议购买制氧机,答辩人花3460元购买了制氧机。2014年11月父亲病危,答辩人当天支付900元门诊费,住院期间答辩人又预交1000元住院费。答辩人支付医疗费5360元,应在总额中扣减。关于办理父亲丧事,父亲因病去世,1月4日答辩人将老人送去火化,火化、碑像等相关费用均由答辩人支付,请先生、定纸火、请客答辩人均参与其中。1月7日二原告不让答辩人和妻子参加父亲的葬礼,将答辩人一家撵了出来。答辩人支付了3750元费用。综上,答辩人支付的5360元医疗费及办理丧失支付的3750元共计9130元应予以扣减。庭审中,二原告针对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石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实,吴某丁的医疗费自2014年11月份(凭正规单据)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吴某丁百年归终后处理后事的费用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2、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及门诊费单据2份。欲证实,吴某丁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病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36天,俩原告支付医疗费7127.79元、门诊费178.8元。3、救护车费、住院医疗费各1份及门诊费2份。欲证实,吴某丁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2天,俩原告支付救护车费90元、住院医疗费1709.39元。4、支出记账单1本。欲证实,吴某丁去逝俩原告为处理后事支出18586元。经质证,被告吴某丙对1、2、3、4组证据无异议。但对4组证实中的救护车费9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1、2、3、4组证据予以确认,4组证据中的救护车费系重复计算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吴某丙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制氧机收据1份。欲证实,2014年10月5日其为吴某丁以3460元购买制氧机1台。2、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病人预交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2014年12月28日为吴某丁预交住院费1000元。3、收据5份。欲证实,被告支付碑像、照片放大、黑纱布、遗体火化费等支付3750元。经质证,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对2、3组证据无异议。1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2、3组证据予以确认,1组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系亲兄弟,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父吴某丁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赡养为由诉讼本院,经本院2014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双方达成“吴某丁2014年11月份以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百年归终处理后事的费用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5日至31日吴某丁因病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127.79元、门诊费178.8元。被告吴某丙预交医疗费1000元,2015年1月1日至3日吴某丁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治疗2天,二原告支付治疗费1709.39元、救护车费90元。2015年1月3日吴某丁去逝。二原告办理丧事支出18496元,被告吴某丙支出375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原告的主张应如何认定?二、被告的支出是否计入原告的支出合并计算,即如何分担?三、被告辩称的购买制氧机是否能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1、关于吴某丁的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本院采纳的证据。可证实吴某丁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3日二次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支付医疗费910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俩原告处理吴某丁后事等支付的费用18586元,被告吴某丙认为其中救护车费已计入其中系重复,90元的救护车费应予以扣减,二原告亦已认可。本院确定为18496元。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根据被告吴某丙提交本院采纳的证据证实,吴某丙为吴某丁预交住院医疗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在医疗费中扣减。2、对吴某丙提交其为处理吴某丁后事支付的费用3750元。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双方诉累该二笔费用应计入二原告支出的部分合并计算。按各人三分之一分担。争议焦点三,吴某丙2014年10月5日为吴某丁以3460元购买一台制氧机。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不能排除其父等人出资购买,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丙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垫付吴某丁医疗费9015.98元中的三分之一,即3005.33元。扣除被告吴某丙预交的1000元,实际给付2005.33元。二、吴某丁丧葬事宜费用22246元。由被告吴某丙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7415.33元。扣除被告吴某丙已支出的3750元,实际给付3665.33元。上列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15元,被告吴某丙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昂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舒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