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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胡胜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胜利(绰号“阿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胡胜利在其租住的溧阳市溧城镇景盛苑32幢1号门1号车库内,容留华某、李某、陈某(系未成年人)、韩军使用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胡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胜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胡胜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胜利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胡胜利在其租住的溧阳市溧城镇景盛苑32幢1号门1号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华某、李某、陈某(系未成年人)、韩军使用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胜利租住处查获被告人胡胜利及上述吸毒人员,当场扣押了自制冰壶2只、电子秤1个、疑似毒品3包。被告人胡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胡胜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陈某、华某、谢某、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称重封存记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胡胜利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利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胜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胜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胜利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胜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自制冰壶2只、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