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林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映春与木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业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工人,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木某,女,1977年2月7日生,景颇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11月12日被告要求回娘家,其娘家在云南省陇川县,我多次与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回来,但被告一直未回来,之后便无音讯。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故起诉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大石头森林公安局西北林区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列举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分析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必须指出,原告与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被告不顾夫妻间的感情。未做到妻子应尽的义务,与2005年11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2005年11月12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被告不顾及家庭,不尽妻子应尽的义务,于2005年11月12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业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和玲审判员 徐立秋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