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付芳为与徐传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芳,徐传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陈付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汉族,系青��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功,男,汉族,农民。原告陈付芳为与被告徐传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徐传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芳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本村西土地相邻处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151.87元、陪护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活体检验费200元等共计418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传功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付芳、被告徐传功均系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前园村村民,在村西各有一块相邻的土地,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产生过矛盾。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在村西与原告土地相邻的地里用叉叉稻草,原告到与被告相邻的地里查看边界,看到被告在相邻的土地边界处挖了一条沟,沟子里的土翻到被告的地里,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原告陈付芳在厮打过程中想争夺被告手中持有的叉未果,被被告用手中持有的叉柄将其腰、胸等部位致伤。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青岛市黄岛区大场派出所调解,达成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协议。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277.69元,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冠心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控制血压,不适门诊。原告住院期间,该中心卫生院出具需一人陪护的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陈付芳的损伤经法医检验为:左胸部、下腹部、后腰部及右大腿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活体检验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7.69元、活体检验费200元、误工费2151.87元(21天×1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护理费280元(4天×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89.56元。原告称误工费系按照青岛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数额;交通费系做检查和法医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未住院,不应赔偿其损失。另,原告居住地在大场镇驻地南侧,离大场驻地原告称一公里左右,被告称大约500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付芳提供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出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活体检验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大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双方之前就有矛盾,当再次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克制自己的行为,避免矛盾再次升级。原、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先相互对骂,并在对骂过程中继而发生相互厮打,被告用手中持有的叉柄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被告手中夺叉的行为进一步加剧了纠纷的发生,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以原���陈付芳负40%责任、被告徐传功负60%责任为宜。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大场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277.69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户口性质等,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2.39元(15731元÷365天×4天)。原告支出活体检验费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主张280元和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从原告居住地到大场卫生院的路程及法医鉴定的次数,原告主张200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被告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6.05元(医疗费12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72.39元+活体检验费200元+交通费50元=2060.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付芳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36.05元。二、驳回原告陈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