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恋爱,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名黄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又发现两人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故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1月起诉离婚,后因其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而撤诉,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办理了上海户籍并落户于原告家。但是,原、被告感情其实早已破裂,原、被告自2010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间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分居,现在仍然居住在一起。并且,被告希望女儿能有个完整的家。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恋爱,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名黄乙。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望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冷静思考,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黄甲现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