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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小青与被告冉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青,冉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949号原告魏小青,女,汉族,住西安市金花北路。被告冉建锋,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原告魏小青与被告冉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青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截止今日这段时间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借款协议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完全视借款协议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协议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冉建锋返还原告借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精神损害合计人民币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原告魏小青上股票学习班时,和被告冉建锋认识。2011年10月,被告冉建锋称其亲戚给他一个项目,很挣钱,向原告魏小青借款20000元,承诺年利息36%,原告魏小青同意向其借款5000元,又联系其朋友杨忠群也向冉建锋借款,杨忠群同意出借5000元。之后原告魏小青又将被告冉建锋借款的情况告诉同在股票学习班的何东驰,何东驰同意向被告冉建锋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魏小青与何东驰、杨忠群共同作为出借方,共向被告冉建锋借款现金2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何东驰人民币13600元,魏小青68**元,杨忠群68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魏小青称其仅向被告冉建锋支付现金5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6800元,包含了一年的借款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小青持有其与被告冉建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借款,被告冉建锋向原告魏小青借款5000元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年息36%,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约定。原告向被告冉建锋借款后,被告冉建锋理应于2012年10月19日偿还,其长期拖延不还,原告主张其偿还本金并承担利息6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小青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利息1800元,共计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建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