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翱与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翱,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培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翱,男。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号。负责人:汪明宽。委托代理人:汪琳,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培友,男。上诉人李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江安县粮食局与被告江安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四川江安县粮食储备库挡土墙和围墙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永江,于2012年3月完工。原告李翱系江安县滥坝乡兴旺页岩机砖厂的负责人。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程培友,案外人王尚旬向原告李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李翱兴旺砖厂砖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00元)欠款人:程培友王尚旬2013年12月30日”。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在承包人栏有“程培友”签名,但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核对,在承包人栏无“程培友”签名。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标的物、单价、总量、供货时间、交付方式等达成一致协议;也无证据证明程培友、王尚旬系被告在四川省江安县粮食储备库挡土墙和围墙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仅有第三人程培友及案外人王尚旬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该欠条也未注明所欠砖款系用于四川江安县粮食储备库挡土墙和围墙工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翱负担。宣判后,李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四川江安县粮食局储备库挡土墙和围墙工程”发包方“江安县粮食局”提供的复印件,其合同上载明:程培友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并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也是程培友实施该工程时,向江安县粮食局领取工程款的依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可质疑。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上没有“程培友”签名,不影响“江安县粮食局”提供的合同上载明:程培友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律效力。程培友系被上诉人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四川江安县粮食局储备库挡土墙和围墙工程”的代理人,并实际从事施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是合格的主体,应当承担代理人程培友的支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20000元。被上诉人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程培友未予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翱上诉称程培友系被上诉人江安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四川江安省粮食局储备库挡土墙和围墙工程的代理人,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核对,在承包人栏无“程培友”签名。故上诉人李翱称程培友系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四川省江安县粮食储备库挡土墙和围墙工程的代理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李翱出具的欠条也并未注明所欠砖款系用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无送货凭证和结算依据,上诉人李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李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