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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宏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文杰、朱林春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169号原告:滁州市宏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8106273-X。法定代表人:薛加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杰,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朱林春,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宏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文杰、朱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文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张文杰、朱林春二人,而朱林春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张文杰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文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文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吾琼审 判 员  王梦丽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