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轿车搭载李某乙由台山市台城往珠海市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台山市西部沿海高速都斛入口处,与对向由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廖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发展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廖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近亲属224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相应刑期。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展校人民陪审员 蔡健鸿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