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传栋与王瑶、留景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栋,王瑶,留景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刘传栋。被告王瑶。被告留景蒙。原告刘传栋诉被告王瑶、留景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瑶、留景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栋起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王瑶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5%,按月支付自2014年6月7日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借款本息。然而,被告以生意做大,资金仍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宽限时间,一直未予结清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05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起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0500元,之后的利息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7日原告转帐给被告王瑶借款本金95000元;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王瑶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留景蒙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前妻王瑶私下订立借款协议,且无担保人或中间人,有违经验法则和生活常理。被告与被告王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后一笔较大家庭开支是在2011年10月8日的龙凤酒店投资,此后再无超过10000元的一次性开销。同时,被告与被告王瑶均为单位正式职工,收入稳定。王瑶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一无所知更无在借条上署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瑶的借款是与被告有共同意思表示,即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以即使王瑶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但确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经商。2、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考虑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仅凭三项证据,即认定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违反常理:原告与被告王瑶在达成借款协议之前仅以口头的“生意周转”借款理由,便几次出借上十万元巨额资金,也未有第三人担保或作证,更没有要求借款人的配偶被告一方知晓,轻率的实施借贷行为;与本案相关联的借贷关系,被告王瑶还有多笔,被告事前全然不知;被告得知王瑶多笔债务后,已经把婚姻关系存结期间的所有资产归于其名下用于偿还债务。3、原告仅以夫妻关系的存续,便诉被告须共同偿还,存在机械照搬法律条文,缺乏依据。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理解应当回归立法,忠于立法,应根据《婚姻法》第41条,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综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与王瑶当时的家庭开支上均不需要如此大笔金额的支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原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即使原告与被告王瑶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确实不知道这笔借贷的实质内容,更没有必要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向他人借钱。请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定,支持被告的意见。被告王瑶、留景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王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瑶已付利息至2014年6月7日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瑶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瑶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瑶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留景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瑶的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留景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留景蒙辩称被告王瑶的借款系王瑶的个人债务,向原告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俩被告的共同债务,与被告留景蒙无关的抗辩意见,被告留景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虽然已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留景蒙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与被告王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传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105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留景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王瑶、留景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茜莉第4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