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汉族,文盲,农民,易县。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保定市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保定市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孙士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为防止本村的村民放牧时,所放牲畜啃坏了其在本村小城沟(地名)承包地里栽种的核桃树,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该块地里,致使本村赵某某家的四只羊羔误食中毒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从死羊的胃内容和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3911成分。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庭外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壹仟元并取得谅解。赔偿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谅解书、易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自家的承包地里,药死他人牲畜,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以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确实有利于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启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马清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建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