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白新军与李军保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新军,李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新军,公务员,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彩,个体工商户,系白新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医生,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新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彩、门凤萍,被上诉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5日,李军与高亚男、赵丽娟及白新军三人签订《借款合同》,高亚男、赵丽娟夫妻向李军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从实际取得借款之日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丙方(保证人)负有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保证,丙方担保责任的有效期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李军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应缴纳的诉讼费、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实际发生的差旅、鉴定费)。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应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每月按照合同的规定多支付利息的50%给甲方,作为逾期补偿,直至借款付清时止。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应多缴纳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补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李军交付了借款,李军与高亚男、赵丽娟及白新军签订了借款借据。高亚男、赵丽娟当时支付利息1620元。原审认为,李军与白新军及高亚男、赵丽娟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白新军作为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费用。李军支付借款时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李军要求白新军承担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白新军关于合同的第一、二页没有白新军的签字,李军也不能证明此内容已经告知过白新军,显然这两页的内容对白新军没有约束力的,白新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白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李军借款2838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白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白新军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亚男、赵丽娟追偿;四、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白新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为高亚男担保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军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军与白新军及高亚男、赵丽娟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还明确约定白新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李军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新军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白新军应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新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白新军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子波审 判 员 徐书文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