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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丙,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丙,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某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某丙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某丙称,刘某丙、余静于2009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刘某甲随余静共同生活,刘某丙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刘某丙一直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012年6月余静向刘某丙借款1万元缴纳房租,并同意用借款抵付刘某甲的抚养费;2014年春节期间,余静又安排刘某甲到刘某丙处拿走价值13680元的三箱音响线,余静亦同意用音响线抵付抚养费。上述借款和货物价值已超过刘某丙应承担的抚养费,所以,刘某丙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2014)鄂江汉执字第01231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刘某甲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抚养费10500元的执行。本院查明,余静、刘某丙于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2009)汉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刘某甲随余静共同生活,刘某丙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500元从2009年11月起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刘某甲于2014年6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某丙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1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刘某丙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0580元(被执行人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应付的抚养费,另含执行费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执行期间,异议人刘某丙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余静曾向刘某丙借款1万元,2014年又安排刘某甲提取刘某丙价值13680元的货物,余静同意刘某丙以上述借款和货物抵付刘某甲的抚养费。刘某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日刘某丙与刘某甲之间谈话的录像资料。针对刘某丙提交的证据,余静认为,刘某甲当时系未成年人,刘某丙给刘某甲录像取证,并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余静的同意,该证据不是合法取得的,不具备证据效力;2012年刘某丙确实给过余静1万元,但该笔款项系刘某丙用于偿还余静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关于刘某丙提出三箱音响线的问题,该批货物是属于余静所有的,暂时存放在刘某丙处,所以2014年春节期间余静安排刘某甲找刘某丙提取,根本不存在以货抵付抚养费的事情,刘某丙所述是其单方之辞,刘某甲并未给予肯定的回答。本院认为,刘某丙陈述2012年余静曾向其借款1万元,认为该笔借款用于抵付刘某甲抚养费,因余静否认该款项系借款,刘某丙又无证据证明余静同意以该款抵付刘某甲抚养费,因此,刘某丙所述余静向其借款1万元一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刘某丙称已借款1万元给余静并抵付刘某甲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丙提出余静委托刘某甲于2014年春节期间到其处提走三箱音响线用以抵付抚养费的主张,因余静予以否认,且刘某丙提交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余静同意以货抵付抚养费的事实,因此,刘某丙称余静委托刘某甲提走货物一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刘某丙提出以货物抵付刘某甲抚养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刘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