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新明、周青月、唐加信、任全忠、董顺增、龙志文、经本好与邓运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新明,周青月,唐加信,任全忠,董顺增,龙志文,经本好,邓运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新明,男。委托代理人龙定旭,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青月,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加信,男。委托代理人唐婧婷,女。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全忠,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顺增,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志文,男。委托代理人盘艳玲,女。上诉人(一审原告)经本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运文,男。委托代理人赵绍峰,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新明、周青月、唐加信、任全忠、董顺增、龙志文、经本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立婕担任记录。上诉人周青月、任全忠、董顺增、经本好及上诉人蒋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龙定旭、上诉人唐加信的委托代理人唐婧婷、上诉人龙志文的委托代理人盘艳玲,被上诉人邓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玉龙新都花园23栋的业主。被告邓运文为顶楼的其中一户业主,因楼房天面漏水导致房屋受损,在维修没有效果的情况下,被告在楼房天面搭建了雨棚用于防漏。七原告认为被告搭建的雨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雨棚、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为玉龙新都花园23栋房屋的业主,被告因楼房天面漏水导致其房屋受损,在对楼房天面修补后继续漏水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漏水,在楼房天面搭建了开放式雨棚用于防漏。被告搭建雨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楼房天面漏水影响其住房的正常使用,其搭建的是开放式雨棚,并未对雨棚进行封闭管理,独自占有楼房天面。被告搭建雨棚并没有违反购房合同上约定的天面条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搭建的雨棚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的妨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新明、周青月、唐加信、任全忠、董顺增、龙志文、经本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新明、周青月、唐加信、任全忠、董顺增、龙志文、经本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购房时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屋顶楼面属于整栋楼房的全体业主共有。《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由此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玉龙新都花园23栋的业主,对屋顶的楼面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在实现自己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擅自在共有部分的屋顶楼面搭建雨棚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本应认定被上诉人擅自搭建雨棚的行为违法无效,并判决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然而,一审判决完全置法律于不顾,颠倒事实,对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全体业主共有的屋顶楼面的行为予以合法化。一审判决严重曲解法律,歪曲事实,有意袒护被上诉人,不仅无法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反面会加深矛盾、引发纠纷,激起众怒,实在难以令上诉人心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邓运文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因为房屋漏水,且在通知开发商维修后仍然漏水的情况下,迫于需要才搭建起一开放式雨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搭建本案争议雨棚的行为违法,也没有提供相关单位认定被上诉人搭建的雨棚是非法建筑物的证据,且雨棚搭建好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妨害上诉人的措施。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处分了属于建筑物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屋顶的公共楼面”的行为,所搭建雨棚也并未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在共有部分的楼面搭建雨棚的行为是一种非法或违法行为”只是其主观判断,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及向本案争议楼宇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了解,确认被上诉人搭建了本案争议雨棚的事实,并查明被上诉人搭建雨棚时没有得到该楼宇其他业主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小区物业管理处的批准。被上诉人搭建雨棚的行为亦未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争议楼面搭建雨棚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雨棚是否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上诉人所提供的数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均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该栋楼宇的全体业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楼宇的天面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不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方便自己的生活,解决房屋漏水的问题,在未取得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搭建争议雨棚,改变了争议楼宇天面的目的、性质及规划设计,一定程度上影响或限制了相邻权利人使用争议楼面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可以认定为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之规定,被上诉人搭建本案争议雨棚,加建、改建共有部分的行为侵害了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楼宇天面搭建争议雨棚,增加了该栋楼宇的承重力,若是遇到极端恶劣天气,有可能造成雨棚脱落或者屋顶倒塌,直接危及全体业主及过往路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被上诉人搭建的争议雨棚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搭建雨棚的行为没有得到其他业主的同意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其辩称是迫于房屋漏水需要,不得已才搭建起一开放式雨棚,且雨棚搭建好后,并未采取任何妨害上诉人的措施,不存在“擅自处分了属于建筑物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屋顶的公共楼面”的行为,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房屋漏水,可以通过维修等其他途径解决。考虑到桂林市目前正处于雨季,被上诉人房屋漏水需要一定的维修时间,对被上诉人拆除本案争议雨棚,本院酌情给予三个月的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邓运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拆除位于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玉龙新都花园23栋1单元701室上方天面的雨棚,恢复原状。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邓运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