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许轶与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轶,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2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许轶,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雅玲,女,1952年2月3日出生,系许轶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长青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轶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轶申请再审称:(一)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交付商品房的同时向我交付停车位。我与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完成房屋交付,至2014年12月一审法院开庭,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停车位的义务已达半年之久。一审法院判决后,我又以快件投递的方式向其寄出了履行合同催告函,其仍未交付。表明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要件。(二)如再审法院仍不支持我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则请求法院明确判定交付停车位的日期。综上所述,因事件进展而获得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我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予以改判。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停车位目前已竣工验收完毕,很快交付。本院认为:申诉审查程序,仅针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许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后,许轶以快件投递的方式寄出的履行合同催告函,系在生效判决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许轶请求法院明确判定交付停车位的日期,已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许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