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四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占辉与庄福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84号原告李占辉,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福军,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王新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辉诉被告庄福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辉委托代理人李秀英、陈文超,被告庄福军、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辉诉称,2015年01月27日05时10分,李广泉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岭集团附近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占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占辉受伤。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占辉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治疗结束,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福军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事发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7日05时10分,李广泉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岭集团附近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占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占辉受伤,一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占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辉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0674.32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连德护理。另查明,原告李占辉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护理人员李连德系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两人均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事故车辆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庄福军,事故发生时由李广泉驾驶,李广泉与被告庄福军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庄福军为原告李占辉垫付赔偿款7200元。山东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同行业标准为614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李占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东营市通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商信息表、护理人员李连德(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庄福军提供的李广泉驾驶证复印件、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庄福军所有的车辆与步行的原告李占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占辉受伤,故被告庄福军作为车主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李占辉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全额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庄福军按照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原告李占辉主张的医疗费10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4536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占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453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996.3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2192元,余款1804.3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庄福军已为原告李占辉垫付赔偿款72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占辉负担3元,由被告庄福军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