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超文与闵大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文,闵大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曾超文,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闵大有,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闵睿,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曾超文诉被告闵大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红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文、被告闵大有的委托代理人闵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超文诉称,2005年原告在成都龙泉驿区卖猪肉,被告当时承包了龙泉驿阳光城体育场工地伙食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口头约定一个月支付一次猪肉款,截止2005年10月20日被告累计欠猪肉款46,233.8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有款就支付。被告累计支付21,500元货款。以后被告就再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733.80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闵大有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被告已通过现金、转账和用其他债权抵偿了所欠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在成都龙泉驿区卖猪肉。被告当时承包了龙泉驿阳光城体育场工地伙食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并约定一个月支付一次货款。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超文猪肉款46,233.80元大写﹤肆万陆仟贰佰叁拾叁元捌角正﹥。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累计支付了原告货款11,50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在赖先建处的债权1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4,733.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用债权抵偿了该货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大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超文货款24,73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闵大有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红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