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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永贞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贞,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永贞。委托代理人张萍、范立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冯常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新发。原告刘永贞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新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贞委托代理人张萍、范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贞诉称,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每月结算一次,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邢台市郭守敬大道819号的在建住宅楼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1107-01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具体位置分别为名都阳光2幢2单元22-2302号、13-1402号。且被告高新发为该笔借���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现合同到期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按约定支付每月3.5%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新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还款后,原告退还编号为20131107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8日原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50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107-01的《商品房���卖合同》,将被告位于邢台市郭守敬大道819号的在建住宅楼中商品房位置分别为名都阳光2幢2单元22-2302号、13-1402号卖与原告,价值99075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高新发在借条处签字并写明“本人对此款付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到条、银行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背了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新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借款认为以房屋���抵押,但未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永贞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高新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永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