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张思俭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张思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大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俭,男,193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敬波,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无职业。(系张思俭之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思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大鹏、被上诉人张思俭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思俭在原审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吉CD56**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4年3月29日14时14分,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杨洋驾驶该车在公主岭市响铃公园院内西门处停车卸货时,该车溜车将杜守印压死,后原告和司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杨洋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残废赔偿金项下支付原告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没有体现事故责任,被告不能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9日14时41分,杨洋驾驶CD5685号车辆在公主岭市响铃公园院内西门处停车卸货时,因手刹失灵使用砖头将车堰住,后该车溜车将杜守印压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4月2日,原告之子张敬波和司机杨洋的父亲杨孝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4万元,杨洋赔偿11.5万元。杨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CD5685号车辆,由原告儿媳黄淑琴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公主岭市响铃公园院内。公安机关虽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案中导致杜守印死亡的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交通路外事故,应参照该条例处理。原告张思俭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受害人杜守印相对吉CD56**号车辆属于第三者,且原告及司机对受害人家属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项下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思俭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已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4时41分,杨洋驾驶吉CD56**号车辆在公主岭市响铃公园内西门处停车卸货时,因手刹失灵适用砖头将车堰住,后该车溜车将杜守印压死。”该事实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停车作业状态,而非人工驾驶状态,即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之“通行”要件,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中导致杜守印死亡的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与其审理查明事实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正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严重错误,道路以外发生事故参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交通车辆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核实,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张思俭辩称:根据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之规定,作出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判决是适用法律正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死者杜守印系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导致死亡,属于交通路外事故,应参照该条例处理。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投保车辆手刹失灵,溜车致第三人死亡,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溜车属于驾驶员违规操作至使车辆处于行走状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持发生事故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不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审 判 员 高振洲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