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436号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白色粉末状毒品1包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