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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237号原告张×,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708,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孟×户籍地为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10栋2单元5户,而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708,张×对此亦表示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