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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惠兰与黎某、黎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惠兰,黎某,黎勤,张艳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莫惠兰。委托代理人王廷光,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法定代理人黎勤。法定代理人张艳娟。被告黎勤。被告张艳娟。原告莫惠兰诉被告黎某、黎勤、张艳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常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黎勤、张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惠兰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国道G325线710km+800m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惠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钦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胛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659.05元(其中被告垫付7100元)。出院后,由于病情未痊愈,原告到钦州黄色云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所取药治疗,花去医疗费28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944.05元,误工费4618.86元(66.94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2610.66元(66.94元/天×39天),以上共计23073.57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7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73.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73.57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住所地。2、身份证,证明原告籍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3、事故认定书,证明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惠兰无责任。4、钦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莫惠兰于2014年5月10日11时9分入院,初诊断:1、右肩胛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5、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右膝关节退行性变;5、肺部感染。6、诊断证明书,证明1、莫惠兰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该院治疗;2、出院后全休1个月;3、出院后于2014年6月29日起在黄色云诊所取药治疗。7、治疗费票据,证明钦北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1659.05元,黄色云诊所的医药费为285元,合计11944.05元。被告黎某、黎勤、张艳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某、黎勤、张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国道G325线710km+800m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钦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胛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4、右膝关节退行性变;5、肺部感染;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7、尿路感染。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659.05元(其中被告垫付7100元)。出院后,由于病情未痊愈,原告到钦州黄色云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所取药治疗,花去医疗费28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莫惠兰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黎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黎某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59.05元,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4618.86元(66.94元/天×69天),因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且其未举证证明事发前仍有劳动能力,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610.66元(66.94元/天×39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10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169.71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71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1069.71元。因事发时被告黎某不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黎某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黎勤、张艳娟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勤、张艳娟共同赔偿原告莫惠兰各项经济损失共11069.71元;二、驳回原告莫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惠兰负担31元,被告黎勤、张艳娟负担6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