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强与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滕修斌、江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滕修斌,江万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62号原告:徐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孙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修斌,总经理。被告:滕修斌,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江万妹,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强诉被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滕修斌、江万妹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梦、王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向本院申请两个月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承路公司于2014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将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出资委托购置租赁四台塔吊的126万元转为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月2%计算为106万元;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112万元折抵上述利息106万元及本金6万元,尚欠本金为12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应继续承担借款金额月2%的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有权诉至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因滕修斌、江万妹系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1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4.4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9.4万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费。被告滕修斌、江万妹、承路公司共同辩称:1、滕修斌、江万妹系承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起诉时未提出具体数额,当庭提出应属于当庭变更诉请,超过法定期限,月利率2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3、涉案的塔吊不好出租,被告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了100多万元,原告再依据120万元的借款本金主张利息显示公平,请求法庭对该借款合同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徐强与承路公司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一份,约定:徐强委托承路公司代为购置并出租塔吊四台,购置款合计126万元,委托出租期限为十年,每年租赁费与残值处理费40万元,十年期满后残值归承路公司所有等内容。江万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承路公司公章。后原告如约交付购置款126万元,承路公司代为购置及出租塔吊,并向原告交付租赁费112万元。2014年5月5日,徐强与承路公司就前述塔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徐强的126万元塔吊购置款转为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承路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112万元冲抵2010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6万元,多出的6万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为12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应继续承担借款金额月2%的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有权诉至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终止等内容。三被告在协议上分别签字公章,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徐强借款120万元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遂委托代理实现债权并支付代理费用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的差旅费尚未实际发生。另查明:承路公司自2009年登记注册,滕修斌、江万妹均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江万妹,后变更为滕修斌,江万妹任公司会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代管协议、收款收据、协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自愿将原告交付的塔吊购置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尚欠本金为12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路公司归还本金1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经双方折算,承路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应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2015年3月1日前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前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21.6万元。承路公司应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代管协议与借款协议均清楚载明合同相对方为承路公司,协议内容亦未提及滕修斌、江万妹个人在合同中承担何种权利义务,滕修斌、江万妹作为承路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会计均参与了委托代管和转为借款的事项,故两被告辩称其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协议双方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2万元,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承路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强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三、驳回原告徐强对被告滕修斌、江万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3元,由被告芜湖承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