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赖帆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帆,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赖帆。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辉文,该司职员。原告赖帆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帆、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帆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新兴县嘉兴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子牌旧陈皮》。一看包装很精致和包装上宣传《招待亲友的最佳上品》,于是原告人购买了2盒,16.5/元盒,共支付33元。然原告将涉案产品带回家用于招待朋友时发现有一股怪味。于是朋友告知涉案产品其包装宣传“招待亲友的最佳上品”其构成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宣传。原告查阅相关资料认为涉案产品《皇子牌旧陈皮》,商品条码:6900238000916,执行标准:DB44/T517,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317010027,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5日,净含量:120克。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六条: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语言或者表示。是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的表示,属于绝对化用语,故不能作为广告用语。涉案产品宣称“最佳上品”以期达到增加产品附加值,诱导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对其他同类产品不公平,有失公平公正。违反了《广告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构违反《流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除退还货款外,尚应依消法55条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必然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33元及赔偿5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总计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已依法履行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作为零售商,建立了严格的进货验收制度,在销售涉案产品前已依法全面履行了销售者的索证索票及合理注意义务,在确认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后才进行销售。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隐瞒,明码标价、开放式货架销售商品,原告在知悉涉案产品全部信息的基础上自愿购买,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假使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包装标识存在任何不规范之处,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质量合法,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涉案产品系由新兴县嘉兴实业有限公司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原告既末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末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财产损害。三、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最佳”字样不构成欺骗消费者行为,被告亦非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不适用《广告法》相关规定。1、涉案产品系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蜜饯类零食,外包装上将“腌制凉果”介绍为“招待亲友的最佳上品”并无不妥。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通常建立在该类产品的价格、质量、消费习惯等因素基础上,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主张其仅凭包装上“招待亲友的最佳上品”字样就作出购买行为,不符合常理。2、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由新兴县嘉兴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并制作,被告作为销售者,并非《广告法》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不是《广告法》的适用主体。被告作为销售者,在核查厂家各类资质证照及《检验报告》等基础上,合理认定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已完成谨慎进货验收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根据广东省质量监督蜜饯检验站(云浮)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准要求。而且,至今亦无任何政府主管部门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作出任何实质性违法判定。3、退一万步讲,即便厂家宣传“招待亲友的最佳上品”被认定为违反《广告法》的不当行为,也应由广告监管机关进行规范和处理,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此种情形也尚不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所列举的13种欺诈行为之一,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四、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履行销售者合理注意义务,涉案产品外包装不存在虚假宣传,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原告实际上也未因购买涉案产品蒙受任何损失,且被告亦非《广告法》适用主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新兴县嘉兴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子食品旧陈皮”2盒,单价为16.5元,共支付33元。执行标准:DB44/T517,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317010027,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5日,净含量:120克。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提示:新兴县有制作凉果的悠久历史,是“中国果品加工之乡”,史料记载早在清朝,民间便有腌制凉果食用的传统。以其独特的配方,经九蒸九晒制作而成,味道纯正,是自奉或招待亲友的最佳上品。原告认为上述提示是特指涉案产品。被告认为上述提示是对新兴县凉果制造传统和民间食用习惯的介绍,并非特指本案产品,而且也没有作突出、引人注目的表现方式。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提示:新兴县有制作凉果的悠久历史,是“中国果品加工之乡”,史料记载,早在清朝,民间便有腌制凉果食用的传统。以其独特的配方,经九蒸九晒制作而成,味道纯正,是自奉或招待亲友的最佳上品。只是被告对凉果加工的说明,并无明确宣传涉案产品本身是招待亲友的最佳上品,没有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的提示没有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赖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