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肖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13年3月18日因琐事与村民陈某发生纠纷,其间手持木棒将陈某打成重伤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肖兴中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因栽树与同村村民陈某发生争执和相互斗殴,被告人代某手持木棍将陈某腹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腹腔积液及脾破裂。经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大沙派出所投案。又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害人陈某就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提起赔偿要求,被告人代某之父代某甲在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和解意见,被害人陈某出具了对被告人代某行为谅解的书面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代某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病情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2.证人谭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洪湖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报告一份;6.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持木棍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代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及所属司法所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