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某申请强制执行易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易某。本院��执行唐某申请强制执行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唐某申请执行标的为14779.8元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易某在银行的存款8500元后,经“四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查实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绍 刚审 判 员 ���赵桂春代理审判员 秦 陆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