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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安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安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继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尚丽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志,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安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肤堂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安肤堂公司支付剩余旅游团费2.8万元,请求判令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由安肤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安肤堂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康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康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欺诈行为,安肤堂公司住宿的酒店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康辉公司、安肤堂公司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康辉公司为安肤堂公司提供曼谷、��美岛、芭提雅线路的团体旅游服务,人数25人,行程4夜6天,住宿4晚,住宿标准曼谷为国际五星级标准,沙美岛为海边度假酒店,芭提雅为国际五星级酒店,团费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康辉公司履行了义务,安肤堂公司给付康辉公司团费122000元,尚欠团费28000元至今未付,故康辉公司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康辉公司提供的旅游合同、证明,安肤堂公司提供的说明及康辉公司、安肤堂公司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康辉公司为安肤堂公司提供的此次行程的住宿酒店应为合同约定的国际五星级标准,而康辉公司提供的泰中旅游同业商会的证明,证明国际五星级酒店需经泰国酒店协会认证,但未提供其具有认证资质机构出具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康辉公司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康辉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康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安肤堂公司不承担拖欠的旅游团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安肤堂公司支付剩余旅游团费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肤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安肤堂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合同编号:0004099)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康辉公司负有义务提供国际五星级标准的住宿酒店,康辉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住宿酒店达到了国际五星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由康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康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