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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车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车亮,男,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原告车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亮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3月17日23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申起征驾驶车辆冀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采育镇采村路辛店村时,与路东侧围墙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申起征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就此事故,原告发生损失为14300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后未果。原告认为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3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1471元”。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经过年检,如有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3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申起征驾驶车辆冀FBU5**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村路辛店村时,与路东侧围墙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申起征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冀XX车辆的损失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130351元。另发生公估费9120元,施救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邮寄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单据及回执,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车损公估机构进行了公估,公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已通知被告对本案损坏车辆进行共同核损,因此原告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1471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47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