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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四川省自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群芳、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自贡市沿滩区联络镇菜市场内,采用布口袋遮挡受害人刘某某视线的方法,用右手食指和中指伸入刘某某外套右上侧荷包内将其700余元现金盗走。被发现后明某某逃跑离开现场,逃跑时留下外套一件,内装手机、镊子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明某某使用的手机信息、物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明某某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明某某退赔受害人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险峰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