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5号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兴。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金木。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904.1元,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无经营收入。被执行人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之主要财产,即坐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其公司内的房产及其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均被法院多案查封,故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完毕,并经优先偿还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5号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乡西金村。法定代表人赵华兴,总经理。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茹金木,董事长。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904.1元,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绍兴市兴湖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无经营收入。被执行人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之主要财产,即坐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其公司内的房产及其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均被法院多案查封,故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完毕,并经优先偿还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2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董建敏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金宏刚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