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长兴、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证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又于同年3月3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许,在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镇学苑花园二期建筑工地项目部办公室门口前,被害人高某因工地对讲机使用问题与建筑工地队长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乙的侄子被告人王某到现场后将被害人高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高某的腰部、背部等部位;随后被告人王某又用菜刀将赶到现场的被害人高某的工友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L1、L2椎体横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皮肤裂创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5日9时许到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太保庄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43.5元、误工费15615.6元、护理费58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共计35964.9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71.86元、误工费2220.75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9466.11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潍坊益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资信证明、劳务协议、车库混凝土工劳务分包合同、清工承包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二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引发犯罪也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护理人从事建筑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认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户口性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出异议,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6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审 判 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