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张虹。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张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的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2013年8月30日9时55分,原告驾驶粤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葛宜枝驾驶0522636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过路口,轿车右前部位与电动车左侧相撞,致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遂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维修费33600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3600元。原告的粤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理赔时,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无理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600元;2、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口头辩称,粤B×××××轿车我司定损33600元,我方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车在事故中责任无法确定,我司按照50%承担,即赔偿16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张虹的粤B×××××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8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零时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30日9时55分,张虹驾驶粤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葛宜枝驾驶0522636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过路口,轿车右前部位与电动车左侧相撞,致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粤B×××××轿车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维修费33600元,张虹对车辆进行修理后,支付了修理费33600元,常州凯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张虹向人保常州公司理赔不成,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虹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虹为其所有的粤B×××××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虹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常州公司主张理赔。人保常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人保常州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在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在事故中责任无法确定,承担50%的责任”的约定,明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粤B×××××轿车的车损33600元,双方均无异议,张虹实际支付修理费3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虹支付保险理赔款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