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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庆驹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庆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994号罪犯张庆驹,曾用名张庆斌,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芦山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庆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雅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审理查明,罪犯张庆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8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庆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庆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员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