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彦伟与许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俊华,于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华。委托代理人:吕玉国,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彦伟。上诉人许俊华为与被上诉人于彦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许俊华向于彦伟借款,并给于彦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于彦伟现金陆万元整,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许俊华,2013年6月21日”,许俊华称借条是其所写,但当时实际借40000元,于彦伟只给了34000元,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且在借款后归还了11000元,对此于彦伟否认。许俊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平北支行明细对账单六张及手机录音证实其主张,许俊华的录音经当庭播放,听不清楚具体内容,且其也未刻录光盘,经质证于彦伟称许俊华没有给自己打过钱,录音内容听不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许俊华向于彦伟借款,有于彦伟提交的许俊华书写的借条证实,许俊华虽对借款和尚未归还借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许俊华借于彦伟6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许俊华提交的手机录音经当庭播放,听不清楚具体内容,故该院不予采信。许俊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平北支行明细对账单六张,经质证于彦伟称许俊华没有给自己打过钱,且对账单上并无对方帐号,看不出资金去向,故该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于彦伟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许俊华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于彦伟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于彦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许俊华负担。上诉人许俊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俊华根本没有向于彦伟借款6万元,而是借款4万元,并且借款当时于彦伟就扣除了6000元利息,之后,许俊华还款11000元,现只欠本金23000元。虽然于彦伟出示了借条,但是此借条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俊华给付于彦伟23000元。被上诉人于彦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俊华所欠于彦伟借款的数额。许俊华对于其与于彦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仅是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4万元,而非6万元。于彦伟为证明借款本金数额为6万元,提交了许俊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记载“借于彦伟现金陆万元整”。该笔借款属于小额借贷,于彦伟提供了许俊华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许俊华虽然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4万元、于彦伟在借款当时就扣除了6000元利息、许俊华已经偿还借款11000元、6万元借据是在截止2013年7月30日前的本息之和等事实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于彦伟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许俊华的上述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许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