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维禄与满洲里顺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彦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禄,满洲里顺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彦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杨维禄,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矿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满洲里顺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法定代表人石维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彦滨,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顺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本案在审理原告杨维禄诉被告满洲里顺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彦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维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慈有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