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董美岑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董美岑,女,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唐萍,女,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恒标,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齐曼,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董美岑要求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因强制拆迁房屋所造成的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322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美岑的委托代理人唐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曼、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夜间,被告组织人员违法强拆了原告位于临江路中段15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家中物品被推土机埋在废墟中,造成了原告财产的重大损失。其中有:电视机2800元,洗衣机1500元,排油烟机600元,双人床3000元,大衣柜3000元,电视柜1500元,梳妆台20**元,防盗门2000元,地板2500元,地砖、瓷砖5000元,衣物5000元,厨房用具(盆碗等)1000元,窗台板800元,钢窗1000元,被褥500元,共计32200元。请法院公正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5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原告之父董昌平,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就涉案房屋提出赔偿的诉请,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本次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之父董昌平已于2014年2月19日向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中,就强拆所造成的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了协议,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董昌平因此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董昌平撤回起诉。涉案房屋的行政赔偿工作已经完成,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父亲董昌平诉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昌平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就被征收房屋(35.03平方米)的补偿、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问题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补偿金额为217162.05元,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补偿70000元,共计287162.05元。董昌平因此向新抚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裁定准许。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其父亲董昌平对已经拆除的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按份共有,取得了被征收房屋50%的所有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3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规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董昌平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就其房屋的征收补偿与物品损失等事项与征收人协议处理。在其达成协议后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准许,说明该协议系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董昌平的家庭成员,在房屋所有权人董昌平对房屋的征收补偿及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后,对已经灭失的房屋本应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却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并据此就同一事实以董美岑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涉案房屋中原告董美岑应得的利益,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向董昌平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美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审 判 员  徐铁军代理审判员  兰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