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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单荣与薛峰、季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荣,薛峰,季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单荣。被告薛峰。被告季海霞。原告单荣与被告薛峰、季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季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荣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薛峰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薛峰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被告薛峰、季海霞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峰、季海霞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薛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单荣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薛峰2014.8.14袁桥镇民实村26组15号××”。因被告薛峰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薛峰与被告季海霞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单荣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单荣借款给被告薛峰,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薛峰因未及时偿还借款40000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原告单荣陈述其与被告薛峰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峰、季海霞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发生在被告薛峰、季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海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薛峰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薛峰、季海霞共同偿还。被告薛峰、季海霞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峰、季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单荣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薛峰、季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马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思航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