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菊芳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菊芳,蔡玉萍,周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异字第0000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菊芳。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玉萍。被执行人周雪明。本院在执行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0621号杨菊芳与蔡玉萍、周雪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菊芳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菊芳称,太仓市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不负责任,对两被执行人的工资和因拆迁安置正在建造已经封顶的联体别墅不予执行,这是故意包庇被执行人,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定,继续强制执行本案。两被执行人未作答辩。经查明:杨菊芳与蔡玉萍、周雪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太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蔡玉萍、周雪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杨菊芳79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还应支付诉讼费用5938元。因蔡玉萍、周雪明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根据杨菊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1316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银行无存款、无证券及车辆;被执行人蔡玉萍已退休,每月从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领取的退休工资为886.40元;被执行人周雪明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其经手办理贷款本息尚未全部收回,该贷款本息其工作单位在其工资中扣回,故目前其工资收入只能维持基本生活;被执行人名下住房一套涉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660000元,且本院在执行江苏太仓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玉萍、周雪良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经协商,江苏太仓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蔡玉萍、周雪良先支付450000元保留房屋使用,暂不进行评估拍卖,故该房屋暂时不宜处置。2014年11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就本案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听证。经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证实。为此,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1)太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异议人,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两被执行人工资为何不执行的事宜,在该裁定书上已详细阐述。同时本院对两被执行人的住房为何不能执行作出了明确答复。同时,又明确告知异议人,裁定终结后,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4)太执字第013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1)太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异议人的今后执行权利。至于在本次异议听证时,异议人最新提供的相关拆迁房的信息,仅提供了一份拆迁房的照片,该房是否属于两被执行人共同共有,有无其他产权人等,情况目前尚不明确。异议人就此住房系两被执行人所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异议人要求法院撤销该终结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菊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缪浩洁 来自